【轉知】銓敘部函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11年9月23日修正發布一案
主旨:銓敘部函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11年9月23日修正發布一案,請查照並依說明三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1年10月24日部退二字第111549349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依修正條文第64條第2項規定,除第21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日施行)。
三、修正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刪除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不再為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職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適用範圍,並自發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日生效)。準此,因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依原規定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自111年9月25日起,應恢復其權利。爰請配合辦理相關作業如下:
(一)請清查所屬退職政務人員是否有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原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者;若有,應即通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簡稱舊制、新制)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自111年9月25日起,恢復發放渠等舊制、新制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並補發自111年9月25日起已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併請各發放機關在作業程序允許下,儘速辦理完竣。
(二)另請以書面通知仍有優惠存款者,儘速持該通知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分行,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並副知支給機關、原儲存之臺灣銀行分行及銓敘部。
(三)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5項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原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退職政務人員作成停止領受舊制、新制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依修正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廢止,並自111年9月25日起,失其效力。
(111.10.26新北府人給字第1112047474號)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1年10月24日部退二字第111549349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依修正條文第64條第2項規定,除第21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日施行)。
三、修正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刪除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不再為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職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適用範圍,並自發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日生效)。準此,因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依原規定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自111年9月25日起,應恢復其權利。爰請配合辦理相關作業如下:
(一)請清查所屬退職政務人員是否有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原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者;若有,應即通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簡稱舊制、新制)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自111年9月25日起,恢復發放渠等舊制、新制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並補發自111年9月25日起已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併請各發放機關在作業程序允許下,儘速辦理完竣。
(二)另請以書面通知仍有優惠存款者,儘速持該通知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分行,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並副知支給機關、原儲存之臺灣銀行分行及銓敘部。
(三)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5項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原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退職政務人員作成停止領受舊制、新制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依修正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廢止,並自111年9月25日起,失其效力。
(111.10.26新北府人給字第1112047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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