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幼兒園)現職教師,於114年5月14日令釋作成後,得否向服務學校提出重行敘定薪級之申請,以採計職前曾任公立幼兒(稚)園代理教師年資案。
一、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二、據上,教育部114年5月14日臺教人(二)字第1140041480A號令釋發布前,公立學校初任教師到職時依前開本部89年1月10日函釋所敘薪級已確定者,尚無從重新敘定薪級。
三、另依教育部79年9月3日台(79)人字第43450號函釋規定,公立幼兒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現為幼兒園)代課(理)教師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每滿1年提敘1級,惟3個月以下之短期代課年資不予採計,併敘。
二、據上,教育部114年5月14日臺教人(二)字第1140041480A號令釋發布前,公立學校初任教師到職時依前開本部89年1月10日函釋所敘薪級已確定者,尚無從重新敘定薪級。
三、另依教育部79年9月3日台(79)人字第43450號函釋規定,公立幼兒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現為幼兒園)代課(理)教師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每滿1年提敘1級,惟3個月以下之短期代課年資不予採計,併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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